(2017)川142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仁寿县,捕前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假冒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法人授权的委托人,通过廖某2、钟某等人介绍,将其虚构的中太公司承建的“龙潭力天”总部基地的水电项目承包给吴某和熊某1,骗取吴、熊二人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2012年2月27日,王某某以到河北省廊坊市中太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为由,骗取吴某现金1万元。2、2012年2月左右,王某某谎称其挂靠中太公司成都工程分公司并伪造其承包中太公司“龙潭力天”总部基地项目合同,通过绰号为“彭老五”的男子介绍,将虚构的“龙潭力天”总部基地水电项目承包给陈某,骗取陈某合同保证金3万元。3、2014年11月左右,王某某假冒四川省鑫宇峰劳务有限公司“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负责人身份并伪造其交给“中机建筑有限公司安都总部基地工程项目”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据,通过黄某介绍,王某某将其虚构的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大道“安都国际总部”基地项目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给徐某2,骗取徐某2合同保证金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转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王某某收取保证金收据、《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四川鑫宇峰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印章样本、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某指认其假冒工地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熊某1、陈某、徐某2的陈述、证人熊某2、钟某、张某1、廖某1、张某2、王某1、廖某2、黄某、王某2、曾某、姚某、胡某、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公司和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现金共计1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和熊某1的经济损失11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万元、退赔被害人徐某2经济损失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雨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