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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铁岩与被执行人孙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铁岩,孙国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76号案外人:赵玉娇,女。申请执行人:李铁岩,男。被执行人:孙国宁,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铁岩与被执行人孙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玉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玉娇称:其与被执行人孙国宁系夫妻关系,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9号1-17-1房屋系其与孙国宁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307号案件,系孙国宁私自为李铁岩出具借条,实际孙国宁并没有收到李铁岩的任何钱款。依据上述情况,孙国宁对李铁岩的债务依法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孙国宁应当用其个人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故贵院执行时只能执行孙国宁的个人财产。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9号1-17-1房屋系其与孙国宁的夫妻共同财产,贵院对该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侵害了其对该处财产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9号1-17-1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李铁岩与孙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国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李铁岩借款本金31万元;二、孙国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李铁岩借款利息(以本金31万元为标准,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孙国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铁岩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4执2265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李铁岩的申请,诉讼保全预查封了备案在孙国宁、赵玉娇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9号1-17-1房屋。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孙国宁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2016年10月20日前自动履行,但孙国宁未履行。另查明,2008年3月,赵玉娇与孙国宁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被执行人孙国宁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赵玉娇提出孙国宁对李铁岩的债务依法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侵害了其对该处财产的合法权益的异议,赵玉娇作为孙国宁的配偶,对孙国宁的财产虽然拥有权益,但其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本院对孙国宁的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玉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