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牛轮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牛轮光,陆斌,崔香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轮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尧、牛舜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香玉。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妮,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轮光、陆斌、崔香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8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被上诉人牛轮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舜尧、牛舜慧,被上诉人陆斌、崔香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牛轮光自身有××症,手术也是治疗此病为主。因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因果关系与参与度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处理,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2、牛轮光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且误工期过长,牛轮光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过高。牛轮光在事故中逆行,交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主客观过错均较大,上诉人认为仅应承担30%的责任。牛轮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斌、崔香玉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轮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9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1780元、误工费29874元、残疾赔偿金2745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700元,共计395372.48元,按照40%的责任比例分责后共主张230569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陆斌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城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牛轮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轮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陆斌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城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城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牛轮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牛轮光驾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斌驾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管狭窄、颅内损伤等。原告住院治疗2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123.65元、住院医疗费46818.83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自费药差额为20280.01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8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6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轮光颈髓损伤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牛兆奎身份证及社保卡复印件,城阳区昱诺鑫金属加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1780元(53715元÷365天×148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兴业源物资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9874元(53715元÷365天×203天)。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74516元(40370元×17年×40%)。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城阳区凯盛德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主张车损费7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陆斌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崔香玉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崔香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牛轮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牛轮光与被告陆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6:4为宜。被告陆斌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40%。被告崔香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陆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4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斌与被告崔香玉连带赔偿其中的4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9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7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考虑到其内固定物需行二次手术取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一审法院支持其120天的护理费17659.72元(53715元÷365天×120天)。原告虽过退休年龄,仍能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一定收入,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六区企业月最低工资171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1571元(1710元÷30天×203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258368元(40370元×16年×4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9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7659.72元、误工费11571元、残疾赔偿金25836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700元,共计350801.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89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7659.72元、误工费11571元、残疾赔偿金25836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0101.2元,均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自费药自该款项优先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30101.2元,扣减自费药10280.01元(20280.01元-10000元),剩余的219821.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4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928.47元(219821.19元×40%)。应由被告陆斌与被告崔香玉连带赔偿原告4112元(10280.01元×40%),被告崔香玉已为原告垫付3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多支付的28888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原告的车损费7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轮光经济损失120700元(其中,由原告牛轮光领取91812元,由被告崔香玉领取288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牛轮光支付保险理赔款87928.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陆斌与被告崔香玉连带赔偿原告牛轮光经济损失4112元,已付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牛轮光驾驶电动车与陆斌驾驶机动车相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应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牛轮光因交通事故致伤,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牛轮光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过正当检验程序,在分析说明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牛轮光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牛轮光颈髓损伤为七级伤残系交通事故致其颈髓损伤造成的,与其自身颈椎管狭窄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申请未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牛轮光所提交的证明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系单位出具,仅盖有单位印章,没有相应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考虑到牛轮光系已退休人员有退休金,其没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的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牛轮光的误工费为11571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认定牛轮光的其他经济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牛轮光83300.08元[(219821.19-11571)元×40%]。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牛轮光支付保险理赔款83300.08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115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0965元,被上诉人牛轮光负担5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水清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杨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