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陈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陈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658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历城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高妍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段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月计息,借期贰年,如需提前安排。”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本金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魏某某系陈某某之夫,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陈某某辩称:1、借款属实,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因原告提前用款陈某某已偿付借款本金31万元;2、借款是陈某某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魏某某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魏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8日,陈某某向段某某出具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段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月计息,借期贰年。如需提前安排。”陈某某签字。同日,段某某通过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陈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陈某某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多次向段某某转款,其中2015年5月15日转款10万元;2015年6月15日转款2.5万元;2015年7月27日转款2.5万元;2015年9月28日转款2.5万元;2015年11月23日转款2笔,分别为2.5万元、2.5万元;2015年12月21日转款2笔,分别为2.5万元、2.5万元;2016年4月21日转款2.5万元;2017年1月27日转款1万元。另查明,陈某某与魏某某于199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段某某认可收到陈某某上述还款,但认为上述31万元系偿还利息。段某某述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陈某某因为感激实际每月按5分支付利息;现要求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月息5分,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4月21日按月息3分计算后,陈某某尚欠本金385037元,2017年1月27日偿还的1万元是未计算利息的,现在同意从尚欠的利息中扣减,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自2016年3月24日起向被告按照月息2%以385037元主张。陈某某述称,未约定利息,该31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某某向段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的焦点问题系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陈某某还款的性质。借条写明按月付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段某某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陈某某主动按照月息5分向段某某付息。而陈某某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不明视为不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借条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是否明确约定利息应由双方提供证据证明。段某某主张有利息,并主张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转款明细可以证实借款后陈某某每月偿还利息2.5万元至2016年4月21日。2015年5月15日距离借款日4个月,陈某某向段某某转款10万元,经计算得知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分乘以4个月的利息,此后除段某某所述属于过节费的2017年1月27日的1万元转款外,其余六笔转款每笔都是2.5万元(500000*0.05*1),该事实与陈某某所称应段某某要求提前还款不符,如段某某因急需用钱而要求陈某某提前还款,不会出现陈某某每月还款2.5万元的规律性转账。因此,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实际履行情况,陈某某抗辩31万元系偿还本金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由此可知,陈某某每月向段某某支付的利息数额已超过约定的月息,现段某某表示在上述款项中按照3%主张利息,多出部分算作陈某某对本金的偿还,且根据法律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4个月零7天),按照月息3%计算应还利息应为63500元,故剩余36500元应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63500元;到2015年6月15日(1个月)应还利息为13905元,剩余11095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52405元;到2015年7月27日(1个月零12天)应还利息为19001元,剩余5999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46406元;到2015年9月28日(2个月零1天)应还利息为27230元,尚欠利息2230元;到2015年11月23日(1个月零25天)应还利息为24552元加尚欠利息2230元,剩余23218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423188元;到2015年12月21日(28天)应还利息11849元,剩余38151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385037元。段某某当庭陈述中对利息的计算日期及标准前后有不一致之处,因不利于己陈述视为自认,故本院认定段某某陈述意思为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3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至借期结束按照月息2%计算。因此,到2016年4月21日应还利息为43252元(其中月息3%部分利息35808元,月息2%部分利息7444元),尚欠利息18252元;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7日(8个月零21天)按照月息2%计算应付利息为66976元加尚欠利息18252元,故截止到借期结束陈某某尚欠借期内利息85228元。借款到期后陈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向段某某转款1万元,应优先偿还借期内的利息,故陈某某尚欠段某某借期内利息75228元。段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认为,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陈某某应以3850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段某某要求魏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陈某某与魏某某于199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且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陈某某辩称,该借款用于陈某某和他人经营公司,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魏某某对借款发生使用均不知情,但陈某某及魏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法定除外情形。故,段某某要求魏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3850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52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段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3850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魏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雁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