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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红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红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红侠,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颍上县,现住当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原审法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红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皖052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红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物证手机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销售单、当涂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费某和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唐红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7年3月4日12时许,唐红侠在其与被害人杨某合伙经营的缘梦足疗店地下室卫生间纸盒内,发现杨某放于此处的玫瑰金色苹果牌iphone7128G型手机1部,唐红侠临时起意想非法占有该手机,遂将该手机关机并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中,并将其藏匿于后院的铁门外。随后,杨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遂问店内的唐红侠等人是否看到自己手机,唐红侠等人均予以否认,杨某遂于当天中午报警。16时许,杨某在后院的铁门外将被盗手机找回。经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5220.5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红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红侠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红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唐红侠上诉提出:其积极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红侠在2017年3月4日盗窃他人一部手机,且数额较大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唐红侠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红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20.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唐红侠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据唐红侠的犯罪情节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唐红侠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诗超审判员  信贵贤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思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