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玉英与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平遥县昌旺洗煤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英,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平遥县昌旺洗煤有限公司,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英,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现住平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昌旺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香乐乡三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开西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苑春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郭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平遥县昌旺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昌旺公司)、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英的上诉请求:改判平遥昌旺公司、大同市政公司除一审认定的134932.39元外,再赔偿68884.1元。事实与理由:1、造成本人受伤的后果,责任全部在于平遥昌旺公司、大同市政公司施工期间,对施工现场没有做到严格的管理义务,并未对道路一旁的通道采取严格禁止通行措施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2、本人进入该路段是因为本人所在的单位家家利超市就在施工现场范围内,是工作人员上下班的必经路途,平遥昌旺公司、大同市政公司明知其施工现场区域内存在大型超市,没有对此做出相应的预案和合理的处理措施。综上,本人作为弱势群体,受伤是因平遥昌旺公司、大同市政公司过错所致,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平遥昌旺公司辩称,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平遥县××路施工现场,其作为成年人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明知道路施工封闭的情况下,对其损害有一定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大同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其辩称意见。郭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大同市政公司、平遥昌旺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3816.5元。2、诉讼费用由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大同市政公司、平遥昌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9日,平遥县人民政府、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平遥昌旺公司三方签订了平遥县××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合同约定:平遥昌旺公司获得本项目的投资建设资格,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并通过招标确定符合要求资质的施工单位;平遥县××路改造工程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由平遥昌旺公司负责筹集并按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按时到位;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作为本项目业主,项目交工后履行回购责任。2014年6月20日,平遥昌旺公司与大同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同市政公司进行平遥县××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期间平遥县××路改造工程按政府规定的时间正式开工,开工前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通过电视等媒体进行了公告,该项目实行全封闭施工,要求一切车辆及人员绕行。2014年7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郭玉英未经许可,骑自行车途经平遥县××路火车站附近路段时,被施工中围挡所使用的铁皮砸伤。郭玉英当即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8月21日,郭玉英转平遥县中医院继续治疗,10月15日出院。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右侧眶壁多发生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额部皮下及眼脸血肿,右额头皮裂伤,颜面部多发皮肤擦伤,消化道出血。在上述医疗机构及外购药物,郭玉英共计花费78797.7元。该部分花费由平遥昌旺公司支付。后郭玉英又陆续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诊疗,花费3381.8元。2015年6月8日,郭玉英伤情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郭玉英颅脑复合伤构成八级伤残。审理中,平遥昌旺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仍为郭玉英构成八级伤残。郭玉英的损失经核定如下:一、医疗费8217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以50元/天计,共计3900元。三、营养费78天,以30元/天计,共计2340元。四、误工费。参照北京鉴定协会标准4.6.3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泄露和神经损伤,需手术者误工120日。每日按50元(郭玉英系家家利超市员工,庭审中有证人证言证实每月1500元,郭玉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收入减少情况)合计6000元。五、护理费,郭玉英丈夫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郭玉英请求164.9元/天,按78天计,共计12861.88元。六、残疾赔偿金144414元。七、鉴定费1500元。八、交通费549.4元。九、住宿费112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69864.78元。一审法院认为,郭玉英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平遥县××路施工现场,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造成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大同市政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能对施工围挡铁皮采取有效固定措施,致铁皮在大风、降雨过程中脱落,造成郭玉英损害,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双方责任以各占50%为妥。平遥昌旺公司作为平遥县××路改造项目的发包方,具有管理责任,与大同市政公司具有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郭玉英请求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平遥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具有过错,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由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遥县昌旺洗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玉英损失269864.78元的50%,计134932.39元。该项平遥县昌旺洗煤有限公司已垫付78797.7元,实际由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遥县昌旺洗煤有限公司支付郭玉英56134.69元。二、驳回郭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玉英向法庭提供张飞、任海浩的当庭证言证实以及平遥县老马通讯服务部、平遥县清秀复印部、平遥县易得便利店的证明材料证实事发的施工现场并未完全封闭,道路两侧都可以通行。平遥昌旺公司对张飞的当庭证言认为不能在二审中提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任海浩的证言无异议。对平遥县老马通讯服务部、平遥县清秀复印部、平遥县易得便利店的证明材料,认为内容基本一致,真实性存疑。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郭玉英被平遥县××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砸伤确系事实。虽然大同市政公司对该路段采取封闭方式施工,在施工现场也喷涂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字样,但结合施工现场照片以及郭玉英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施工路段并未做到完全封闭,施工路段两侧仍有部分空间可供通行。大同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没有证据证实对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应对郭玉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平遥昌旺公司一审提供了宋鹏飞等人的证明材料以证实郭玉英是进入施工现场内受的伤。郭玉英作为受害一方,虽不予认可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本起事件中均存在过错,郭玉英上诉主XX遥昌旺公司、大同市政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上诉人郭玉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