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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丽玲、曹双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丽玲,曹双仔,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4执172号申请执行人徐丽玲,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曹双仔,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私营业主,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铅山县河口镇瑞峰花园1号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6337944-2。法定代表人曹双仔,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丽玲与被执行人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双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1000000元、诉讼费6900元、执行费6900元,尚有执行标的1000000元、诉讼费6900元、执行费6900元未执行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双仔因拒不履行财产报告令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双仔房产、车辆、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铅山县鑫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双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祖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