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村信用社与孔林珍、闫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村信用社,孔林珍,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595号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村信用社。负责人:黄旭光,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男,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增,男,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孔林珍,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闫王军,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安市,。被告:付永军,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安市,。被告:李喜芳,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和村信用社)与被告孔林珍、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林珍、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林珍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5日前利率按月利率11.13‰计算,2015年4月15日起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孔林珍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峰和)农信借字[2014]第0248201498196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孔林珍提供借款10万元;(2)、借款用途为购车;(3)、借款利率为月息11.13‰,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实现的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峰和)农信保字[2014]第02482014567886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保证范围为人民币壹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中,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为被告孔林珍提供借款10万元,本案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和担保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孔林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应对被告孔林珍所负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孔林珍、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甲方)孔林珍与贷款人(乙方)和村信用社签订了(峰和)农信借字[2014]第0248201498196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借款用于购车;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和利息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13‰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保证人(甲方)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分别与债权人(乙方)和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为确保孔林珍(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248201498196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及利息……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和村信用社支付孔林珍借款100000元。另查明,借款借据中还款情况登记显示利息支付情况为:2014年4月29日还482.30元;2014年5月31日还1187元;2014年6月27日还1000元;2014年7月28日还1152元;2014年8月30日还1224元;2014年9月29日还1113元;2014年10月26日还1002元;2014年12月24日还2180元。共计支付八笔利息9340.30元。以上事实有(峰和)农信借字[2014]第0248201498196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峰和)农信保字[2014]第02482014567886号保证合同二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村信用社与被告孔林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和村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支付孔林珍借款100000元后,孔林珍负有相应的按期还本付息义务,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和村信用社要求孔林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孔林珍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应支付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付,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340.30元。被告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是被告孔林珍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因孔林珍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依法应对孔林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和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林珍、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340.30元);被告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对被告孔林珍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孔林珍、闫王军、付永军、李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雷人民陪审员 路雪生人民陪审员 曹 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