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王杰、赵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王杰,赵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5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875373512D。负责人:黄长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杰,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赵峰,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诉被告王杰、赵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经查,被告王杰并不在此居住,原告亦不能提供更为明确的地址,因此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晏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