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穆云与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云,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041号原告穆云。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住所地高陵区东二环路**号。负责人刘敏,系高陵区广播电视台副台长。委托代理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穆云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晓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云诉称,从2006年6月2日至2007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吃工作餐28次,共计8063元,住宿2次,共计120元。合计8183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志龙、王鹏,等人签字确认欠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与支付。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催要,先后找过王志龙、王鹏和其历任台长,被告承认欠款,但至今没有清结。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政府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餐费、住宿费共计8183元,并支付原告同期欠款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至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所称欠款,拖欠至今已达十年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所有票据基本是个人签单,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单位授权委托书,不能直接证明是单位消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在原告穆云经营竹园宾馆期间,在原告处消费工作餐、招待餐28次,共计8063元。因被告财务紧张等原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直至今日。另查明,点菜单签字的王鹏、王志龙、杨青三人曾为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点菜单、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消费就餐,按照商业惯例应当及时支付餐费,或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餐费。被告辩称欠款拖欠十年之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多年来未放弃对该笔债务的追讨,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就餐费8063元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就餐费用时间过久,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就餐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因住宿单上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一次性支付穆云人民币8063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穆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广播电视台承担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25元,本院退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