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仇建伟与王明磊、韩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建伟,王明磊,韩小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142号原告仇建伟,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王明磊,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韩小瑞,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仇建伟与被告王明磊、韩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磊、韩小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建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磊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做生意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二、2016年11月23日客户须知、借款申请各一份及2017年1月8日客户须知、借款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明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法院调取的被告王明磊与韩小瑞婚姻登记信息。被告王明磊、韩小瑞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被告王明磊与韩小瑞婚姻登记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明磊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8日向原告仇建伟借款5万元、10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37日、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客户须知各两份。被告王明磊、韩小瑞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3日,被告王明磊、韩小瑞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明磊两次向原告仇建伟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明磊、韩小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两笔债务为被告王明磊、韩小瑞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关于被告王明磊、韩小瑞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相应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磊、韩小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仇建伟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王明磊、韩小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