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阮燚与郭洪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燚,郭洪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66号原告:阮燚,男,汉族,1994年10月3日生,住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天,男,汉族,1986年8月2日生,住太和县,原告阮燚与被告郭洪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642.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21时许,原告和朋友阮强在原墙镇王朝KTV处修车时,被告的弟弟郭全志等人唱歌出来,要求原告用摩托车将其送到原墙大闸,原告因车坏无法帮忙,此时被告驾车赶到,二话不说即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夺下原告的手机摔坏,经鉴定,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时判决认定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为牙齿修复的住院损失被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郭洪天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2、阮燚2016年6月13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当日的门诊收费票据10466.10元和2016年12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7660.48元,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阮燚两次修复牙齿的治疗费用,可作报销凭证。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不予认定:1、2016年6月13日和10月22日阜阳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三份,该三份处方笺所含费用已包含在门诊收费票据中的“西药费”之中,不能重复计算;2、2016年6月13日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人预缴金收据两份,因该收据右侧明确注明“病员查询不作报销依据”,故该两份收据不能认定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21时许,郭洪天与其弟郭全志等人在太和县原墙镇翡翠明珠KTV唱歌结束后,郭洪天驾车前往原墙大闸。郭全志与他人步行至原墙王朝KTV西10米处时,遇到在此处修车的阮燚、阮强,郭全志要求阮燚骑摩托车将其送到原墙大闸,阮燚不同意,此时,郭洪天驾车返回,看到郭全志与阮燚发生口角。阮燚见郭洪天到达,心生畏惧,拿出手机拨打电话,郭洪天以为阮燚要找人打架,遂对阮燚、阮强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阮燚口唇挫裂伤,牙齿折断(露髓)5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阮燚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842.41元。阮强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6月2日,郭洪天被本院以(2016)皖1222刑初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时判决郭洪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6255.89元。因阮燚的牙齿需要修复,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同时认定:阮燚要求郭洪天赔偿其牙齿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实际尚未发生,阮燚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6月13日和10月22日,阮燚分别两次在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8126.58元。阮燚要求郭洪天赔偿该项损失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郭洪天因对阮燚实施故意伤害,致阮燚轻伤一级,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郭洪天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时判决其对阮燚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赔偿,对阮燚牙齿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现阮燚因牙齿修复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郭洪天赔偿。阮燚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126.58元,误工费:93.87元/天×4天=375.48元,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8822.06元,阮燚要求赔偿护理费等其他不合理损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洪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燚人民币18822.06元;二、驳回阮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郭洪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桑祥海人民陪审员 岳喜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