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银红、蒋伯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红,蒋伯来,陈谋,广州市艺其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红,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伯来,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佛佑,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谋,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审被告:广州市艺其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87号之一第二层2111房。法定代表人:张银红。上诉人张银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240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银红上诉称,被上诉人蒋伯来与原审被告陈谋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张银红的签字,也没有广州市艺其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盖字。该款项与二者无关,因艺其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张银红独资,审理结果将严重影响公司利益,为查清公司账目情况由二者共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更加合适,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显示,该合同没有上诉人张银红、原审被告广州市艺其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故该合同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对上诉人张银红、原审被告广州市艺其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而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蒋伯来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侃林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