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邵立国与苏建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国,苏建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553号原告邵立国,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苏建权,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邵立国诉被告苏建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国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苏建权在原告处购买红砖40000块,约定2014年11月25日一次性偿还,逾期给付2%的利息,后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砖款13700元,利息8880元。被告苏建权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款条两枚,以上欠条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约定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卖人价款。被告苏建权对原告邵立国的欠款13700元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每月0.02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苏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邵立国欠款本息合计2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苏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