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务工,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5时30分许,韩某驾驶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廊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加5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车道韩某驾驶的晋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某知道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被办案民警带离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经查,马某系饮酒后驾车。经检测,马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1.8毫克/100毫升。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马某与韩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韩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韩某、苏某等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和赔偿协议、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马某有自首情节,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人民陪审员 盛海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