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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辖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保红、肖风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保红,肖风叶,王民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342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保红,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肖风叶,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王民强,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保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3.695‰,逾期利率为月息17.8035‰。被告肖风叶、王民强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现因被告王保红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保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肖风叶、王民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保红、肖风叶、王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