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邱宗义与曾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宗义,曾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272号原告邱宗义,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代理人廖柏祥,广西陆川县马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德伟,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邱宗义与被告曾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好朋友。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7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于我收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出于无奈,被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7000元;2、判决被告按约定月息19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好朋友。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曾德伟借邱宗义(127000元)拾贰万柒仟圆正每月利息(1900元)用汽车桂K×××××及电子商务公司作为抵押。还款日期2017年2月。借款人:曾德伟,2016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还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伟归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给原告邱宗义;二、被告曾德伟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2800元给原告邱宗义(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每月1900元)。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曾德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毛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