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惠与杨正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杨正周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6民初932号原告:刘惠,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翔勇,男,汉族。被告:杨正周,男,汉族。原告刘惠与被告杨正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8月16日将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7)川3426民初926号、924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惠提出诉讼请求:1、责成被告杨正周按照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投资撒者邑乡龙泉电站投资入股协议认可所占股份。2、由杨正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惠主张的事实:2010年7月24日,原告刘惠及马翔勇、李明才、曹华勇、杨忠全与被告杨正周共同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及《投资股东名单及入股比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2.50万元入股被告所有的撒者邑乡龙泉电站,约定被告按投资1%的回报率付给原告,原告不参加电站的任何内务管理。《投资股东名单及入股比例》上记载了原告资金12.50万元,持股5%。因未收到全部股利,被告也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此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惠及马翔勇、李明才、曹华勇、杨忠全于2010年7月24日与被告杨正周共同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及《投资股东名单及入股比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2.50万元入股被告所有的撒者邑乡龙泉电站,约定被告按投资1%的回报率付给原告,原告不参加电站的任何内务管理。被告杨正周在审理中陈述自己收取的原告刘惠及马翔勇、李明才、曹华勇、杨忠全的股金款,若该股金款已在被告杨正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则不再处理。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对原告刘惠询问中,原告刘惠认可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在被告杨正周刑事案件中已处理的12.50万元即是入股的股金12.50万元。再者,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的《关于被告人杨正周、耿向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相关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刘惠参与投资入股12.50万元已在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被告杨正周、耿向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犯罪数额中。”。为此,本院不应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罗海学人民陪审员 丁显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万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