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6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华强与罗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强,罗跃,重庆朗鸿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2民初6034号原告:张华强,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开贵,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跃,男,1980年12月4日生,水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第三人重庆朗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滨江路。法定代表人:陶英海原告张华强与被告罗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将原告挂靠于第三人重庆朗鸿汽车运输公司的渝B×××××车辆卖给被告,因为当时新修颜村火车站,该车辆一直在工地上搞运输。我与被告签订了的《买卖协议》约定,该车辆在第三人处过户的费用由原告负责,我多次追回被告过户,被告忙于搞运输一直未去办理过户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找第三人重庆朗鸿汽车运输公司也是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与第三人重庆朗鸿汽车运输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原告将渝B×××××车委托第三人重庆朗鸿汽车运输公司代管,并登记在第三人重庆朗鸿汽车运输公司项下,合同履行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因该车现已登记在第三人重庆朗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驳回起诉”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张华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刁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