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584号原告:谢某1,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住莒南县。原告谢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谢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男孩谢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谢某2由被告方抚养,要求原告谢某1支付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原、被告于2007年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男孩谢某2,现就读于济南市甸柳一小;2、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3、原、被告无财产纠纷;4、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双方争议焦点:孩子抚养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婚生男孩谢某2一直由被告陈某抚养,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婚生男孩谢某2已年满十周岁,在向其征询意见时,孩子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综上考虑,婚生男孩谢天琪可由被告陈某抚养,谢某1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谢某1起诉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谢某1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谢某2一直由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谢某2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谢某1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子女抚养费4000元,直至婚生男孩谢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谢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75元,被告陈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彦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