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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菲菲与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菲菲,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29号原告:李菲菲,女,1958年12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先敏,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潭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丹,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菲菲与被告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菲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生、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菲菲诉称:李菲菲委托XX办理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花园××单元××室的房屋转让事宜。2013年8月29日,李菲菲与XX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进行了委托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3)浙杭之证字第5742号,委托事项为:出售涉案房屋及办理该房屋的三证的变更登记其中包括签订合同、交付房屋、领取售房款、缴纳相关税费、办理三证的变更登记、办理房屋的水电气等更名、办理银行按揭、出具相关承诺及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公证书生效后,李菲菲一直未得知办理结果。后于2014年10月28日前往杭州市房产档案查询后得知房屋已在2013年9月5日办理了买卖过户及证件转移手续,但XX未告知李菲菲具体结果。李菲菲多次要求XX返还房款未果。李菲菲曾于2015年3月5日提起诉讼,后XX表示同意返还涉案房款,故李菲菲曾撤回上述诉讼。撤回后,XX并未返还房款。综上,李菲菲起诉请求:一、判决XX立即返还房屋委托买卖款项63万元;二、判令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答辩称:XX与李菲菲并不相识,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涉案公证委托书仅是李菲菲的单方授权,李健未在委托书上签字,仅能约束李菲菲。事实是李菲菲的前夫蒋某找到XX帮忙到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的转让手续,故XX出于帮朋友的缘故,代表李菲菲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涉案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房款应当由房屋受让人支付给李菲菲。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蒋某,涉案房款是否支付属于李菲菲与蒋某之间的纠纷。XX并未收到任何购房款,李菲菲也未因委托事项而向XX支付过报酬。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承受。故李菲菲要求XX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李菲菲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菲菲提交证据如下:一、委托书一份。证明:李菲菲将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全权委托给XX,并将委托书作了公证。二、房屋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具结书各一份。证明:XX与蒋某已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三、房屋权属的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某。四、(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菲菲曾提起诉讼,但在XX表示自愿归还款项后撤诉的事实。五、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李菲菲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李菲菲提交的证据,被告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XX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不受委托书内容约束,委托书仅是李菲菲的单方授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购房款直接由购房人支付给李菲菲;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不能证明XX表示自愿归还李菲菲款项,事实上李菲菲之前的起诉中XX并未出庭,是蒋某直接与李菲菲联系的;对证据五无异议。结合被告XX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菲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三及证据五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XX提交证据如下:一、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李菲菲与涉案房屋受让人蒋某于198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5日离婚,李菲菲与蒋某曾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7日,以李菲菲名义从案外人陈怡、胡尧根处购买了涉案房产,购买价格为59万元。三、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09年12月,蒋某陆续取款或直接汇款给李菲菲合计59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为蒋某出资购买。四、公证书及委托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李菲菲曾委托蒋某全权处理涉案房产转让事宜,委托书签字过程办理了公证。五、情况说明一份、蒋某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XX未收到房屋受让人蒋某支付的任何款项,及李菲菲将涉案房产过户给蒋某未收取对价的原因。六、汪某临时居住证、蒋某与汪某的结婚证各一份。七、蒋某与其女儿在涉案房产生活的照片一份。八、蒋某在涉案房产生活所使用的物品及衣物照片。证据六、七、八共同证明:自2011年起,蒋某与其妻子汪某及女儿居住在涉案房产的事实。对于被告XX提交的证据,原告李菲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XX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中蒋某出庭陈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过程中存在多出矛盾。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结合原告李菲菲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情况说明由蒋某出具,且蒋某在本案庭审中出庭陈述证言,且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对其陈述内容是否属实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判断;证据二至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八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李菲菲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李菲菲,现就出售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单元××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滨国用(2010)第001556号;契证号:2009A000113406号)(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事宜,委托XX为代理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全权处理以下事宜:1、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等与房屋转让相关的合同、协议、文本及办理合同公正手续;2、交付房屋;3、领取所有售房款;4、缴纳相关税费,办理财税补贴手续并领取补贴款;5、办理提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交易身份核对、接受询问、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土地使用证过户、契证过户并领取三证的所有手续;6、办理水、电、管道煤气、有限电视(数字电视)、网络等附属设施的更名手续;7、如有需要,协助买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8、委托办理房产交易过户中的税费申报及交纳,并作出相关承诺。9、办理与上述房屋转让相关的其他事项。凡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内代理委托人就上述委托事项所事实的法律行为及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完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同日,李菲菲至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前述委托书的签署过程进行公证。2013年9月5日,XX代理李菲菲就涉案房屋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630000元,买方为蒋某。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乙方(即买方蒋某)一次性支付房款人民币630000元至甲方(即卖方李菲菲)。同日,XX代理李菲菲签订了与涉案房屋转让有关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房屋交接单》、《具结书》等文件。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李菲菲与蒋某曾系夫妻关系,在涉案房屋转让时,两人已经离婚。蒋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未向XX交付过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李菲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本案审理中,原告李菲菲与被告XX均选择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菲菲与被告XX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李菲菲单方面向XX出具委托书,XX实际依据委托书代理李菲菲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文件并协助房屋购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XX通过实际执行受托事务的方式与李菲菲在已实际执行的受托事务范围内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李菲菲出具的委托书授权XX领取售房款,但这只是授权的权限范围,XX作为受托人是否行使该权限,仍应以其实际执行委托事务的行为确定。根据XX代理李菲菲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房款由买方蒋某直接支付给卖方李菲菲。蒋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未向XX支付过购房款,李菲菲亦未举证证明XX已代收售房款,故XX未在执行委托事务中取得委托人的财产,李菲菲要求XX返还购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菲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原告李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菲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