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麻建宁与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建宁,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065号原告:麻建宁,男,出生于1968年2月6日,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永和坊3号楼204室。法定代表人:陈正刚。原告麻建宁与被告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属第二项目部于2015年3月份承包岐山县蔡家坡镇凤仪国际小区16号楼的装修工程,将其中二户的屋内砌砖劳务交给原告。完工后于2015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费结算单,劳务费共计6290元,扣除砌砖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避不愿及时给付剩余劳务费。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3月份承包岐山县蔡家坡镇凤仪国际小区16号楼的装修工程,将其中402室、602室的屋内砌砖劳务交给原告完成。完工后于2015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费结算单,工费结算单载明:“蔡家坡凤仪精装房,瓦工麻建宁,402室、602室,合计6290元,已付3000元从此工费中扣除”。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其第二项目部的公章。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被告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追索前述劳务费,因原告麻建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陕0323民初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费结算单》1份、原告麻建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2017)陕0323民初639号民事裁定书1份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2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被告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列为被告,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麻建宁劳动报酬款32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安圣泽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社审 判 员 孟君梅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