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勐腊县勐醒摩托车行与白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勐腊县勐醒摩托车行,白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823执286号申请执行人勐腊县勐醒摩托车行,经营场所勐腊县勐醒街,经营者凡银山。被执行人白春华,男,1982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景东县,现住址不详。关于勐腊县勐醒摩托车行与白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云28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白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勐腊县勐醒诚信摩托车行摩托车款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春华负担。”该判决书于2017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事项为:1、申请执行标的款10000.00元2、执行费5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白春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依法回告申请人执行情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3执28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岩坎燕审判员 钱晨业审判员 龙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