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信伯、杨健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信伯,杨健琳,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周先生珠宝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信伯,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王帅,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琳,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周先生珠宝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张信凤,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帅,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信伯因与被上诉人杨健琳、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周先生珠宝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信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杨健琳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间加班工资差额7042.75元。二、张信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杨健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977.96元。三、驳回杨健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信伯负担。张信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健琳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杨健琳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健琳在职期间,张信伯已经足额支付了其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杨健琳每周休息一天,每月休息四天。在实际过程中,杨健琳每个月只休息了三天,有一个休息日是加班的,张信伯已经按规定支付了加班费。一审认定杨健琳每月休息八天,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并且从《工资表》中加班费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张信伯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2.涉案炫恋首饰商行于2016年4月更换营业执照,但是该商行照常经营,没有关闭或提前解散。杨健琳也照常上班,张信伯并没有辞退杨健琳,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杨健琳于2016年6月因家庭问题提出的辞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8]13号)第23条之规定,在此情形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健琳答辩称:不同意张信伯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信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周先生珠宝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张信伯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周工作6天,所以杨健琳每月所得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每周1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一审判决关于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加班工资是先计算杨健琳应得加班工资,再减去炫恋首饰商行在上述期间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差额为炫恋首饰商行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张信伯主张杨健琳每月所得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每周1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经折算,杨健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本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一审对张信伯该主张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炫恋首饰商行在杨健琳申请辞职之前即已经注销,双方劳动关系自炫恋首饰商行注销之日起终止。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炫恋首饰商行经营者张信伯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信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信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琳曾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