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1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科勇与彭科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科勇,彭科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495号原告:彭科勇,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贤文,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科永,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彭科勇与被告彭科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彭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贤文、被告彭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62.49元(医疗费25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自己的老院子宅基地种植树木时与被告产生纠纷。2017年2月27日下午3点多,当地村委会周书记、曾主任和2组彭组长在现场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气势汹汹地将原告种植的树木拔掉。原告回家中拿了锄头准备继续载种。正在原告埋头栽树的时候,被告从原告背后扑来,手握石块猛击原告头部二下。原告当时就昏迷了。曾主任拨打120后,原告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前额部皮擦伤。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并继续在家休息和门诊治疗。2017年3月30日,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认定原告受轻微伤。后金堂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拒绝调解。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任何费用。彭科永辩称,其并没有打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2017年2月12日被告等几家农户在当地村社干部支持下开始修自家进出家门口公路。在修路过程中,2017年2月21日早上,原告无故阻挡被告等人修路。阻挡过程中,原告还在路中间载了5棵树,使被告等人无法修路。2017年2月27日,被告找村社干部解决此事,村社干部让原告把树拔了。原告不听村社干部的话,说路是原告的,不同意拔树。被告当着村社干部及原告的面把原告种植的树子拔掉。原告见被告拔树后,就回家拿锄头准备打被告。被告便把原告的锄头夺下,把原告按到在地。修路本是好事,原告却阻止被告修路。被告是正当防卫,给双方造成的伤害,被告只应给原告说声对不起,不应承担经济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原告在原告所有的竹林与公共院坝的交界处栽树发生纠纷。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党支部书记周敏伟、村主任曾佑鲜、该村2组组长彭科淋在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仍坚持在其所有的竹林与公共院坝的交界处栽树。被告见状后上前将原告栽种的树木拔掉。其后,在原告再次在原位置栽树时,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用石头连续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367.5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和30日继续门诊,发生医疗费144.90元。2017年3月8日,金堂县公安局三溪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2017年3月30日,金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头顶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7月26日,本院邀请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党支部书记周敏伟、该村2组组长彭科淋到现场进行查勘,原告栽树的位置距离被告家门口3米左右,所栽树木成材后对被告的出行将造成一定的妨碍。另查明,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村民之间应当和睦相处,遇有纠纷应当寻求当地基层组织协调处理,亦可运用法律武器保护权利,但不能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解决。双方当事人因栽树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次纠纷中,原告坚持在其所有的竹林与公共院坝的交界处栽树,不仅对公共利益造成妨害,还势必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出行人员造成一定的妨碍,且也不听从当地村组干部的调解,对打架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被告的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份额本院确定为80%);原告的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持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合计确认为2512.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三、护理费按照住院5天每天60元计算为300元;四、原告因受伤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203元/年÷365天/年×5天=153.47元。因此,被告应赔偿上述费用中的80%即2572.7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科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赔偿原告彭科勇2572.77元;二、驳回原告彭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