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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颜伽桐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伽桐,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93号原告:颜伽桐,女,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刘佳,女,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颜伽桐与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代懿、李祥敏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伽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伽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6,500.00元,偿还为其担保本金6万元,共计476,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6,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6月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邱铁借款,原告为其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均被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后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刘佳于2016年11月2日向出借人颜伽桐借款人民币(肆拾壹万陆千伍佰元整)¥:416500元整,借款人期限28天,于2016年11月29日归还所有本金(416500元整)(肆拾壹万陆千伍佰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处有刘佳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视频资料及照片予以证实。2016年6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邱铁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邱铁522101197509081235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限三个月内还清(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3日还清),借款人劉佳,担保人颜伽桐”。因刘佳未按时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邱铁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邱铁已收到颜伽桐为刘佳()所担保的陆万元现金整(60000)债务已偿还清偿。收款人邱铁”。本院依法对邱铁进行询问,经核实,上述事实属实。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回执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16,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佳应当向原告颜伽桐偿还借款本金416,5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案外人邱铁偿还借款6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原告主张因代偿造成的损失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导致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故酌情考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6,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颜伽桐借款本金47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6,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416,500.00元付清之日止;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60,000.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伽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8,840.00元,由被告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叠人民陪审员  郑代懿人民陪审员  李祥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颂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