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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学义、张生财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义,张生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义,男,1968年4月5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2016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炫杰,云南展腾(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生财,男,1968年6月10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2016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义、张生财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嘉、施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义、张生财,杨学义的辩护人王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学义为防止鸟和兔子偷吃庄稼和苹果,将射钉器一个、钢管一根交由张生财帮忙改装成枪支,张生财用钢管在射钉器上焊接了一根枪管,并用钢筋焊接了枪栓,切割、加装了枪栓卡口后交由杨学义。2016年7月19日,剑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杨学义家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射钉弹二十枚、铅制弹头三颗。经鉴定,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学义、张生财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学义是主犯,张生财是从犯,且鉴于被告人杨学义、张生财制造枪支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法庭作出公正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学义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杨学义制造枪支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从制造枪支的动机及改造的结构看,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3、杨学义主动配合公安民警搜查,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张生财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学义为防止动物偷吃其家庄稼和苹果,将自己在十余年前从兰坪县城购买回来的射钉器一个、在老君山镇街上购买的钢管一根拿给张生财帮忙改装成枪支。在老君山镇街上经营农机修理的张生财用钢管在射钉器上焊接了一根枪管,用自己提供的一截钢筋焊接了一个枪栓,并切割、加装了一个枪栓卡口后交由杨学义。2016年7月19日,经群众举报,剑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杨学义家中查获一支疑似枪支、射钉弹二十枚、铅制弹头三颗。经鉴定,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和立案的时间;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经过;3、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19日,剑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杨学义家中搜查出疑似枪支一支、射钉弹二十枚、铅制弹头三颗,并予以扣押;4、鉴定材料一组,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杨学义的妻子,不清楚杨学义制造枪支的过程,杨学义的枪是用来吓唬小动物吃自家苹果;6、被告人杨学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制造枪支的时间、目的和经过情况;7、被告人张生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帮杨学义改造枪支的时间和经过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义、张生财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学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张生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枪支没有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学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生财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杨学义的辩护人提出杨学义的行为属坦白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生财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射钉弹二十枚、铅制弹头三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人民陪审员  李章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