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楠琪、李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楠琪,李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楠琪,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楠琪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楠琪、被上诉人李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楠琪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正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离婚协议中与身份关系无关的部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屋为开发公司所有,不属于财产分割的范围,离婚协议中将属于开发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约定为李正所有,不是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并不表示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要具体分析离婚协议的内容,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李正与赵楠琪之间无共同财产和子女问题的处理,甚至离婚协议书中都没有明确约定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李正亦未因撤销赠与收回房屋付出对价的损失或让步,可见该协议中对财产问题作出的约定与身份无关,应当适用《合同法》。二、李正为赵楠琪全款购买虎岭财富广场小户型房产2号楼2303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房屋给赵楠琪,且赠与合同已经完成,撤销行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赠与行为构成的要件有三:一是赠与与接受赠与的意思真实;二是对赠与的财产赠与人有处分权;三是赠与的财产已完成交付,需要登记的已进行登记。在本案中,李正为赵楠琪全款购买诉争房屋,且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人与购房发票的登记人均为赵楠琪,可见李正将诉争房屋赠与赵楠琪的行为已完成。2015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不参与共同财产分割,从而将诉争房屋排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分割的共同财产之外,而后约定由赵楠琪负责配合更改购房发票付款方名称为李正,这应当视为李正意欲撤销对此前关于诉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撤销赠与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之后,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鉴于李正已经同意赵楠琪作为唯一的房屋买受人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该合同已经签订,开发公司已开具付款方为赵楠琪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故应视为李正将赠与的财产已转移给了赵楠琪。而后,李正赠与房屋的行为又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所以李正在离婚协议中撤销赠与的行为应当适用上述《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李正不得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完成之后撤销赠与,即行使撤销权以对抗赵楠琪作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无效。李正辩称:一、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子女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根据该协议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从协议的整体上可以看出协议是基于婚姻关系而达成的一致意见。诉争的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取得现实的物权,但房屋系李正购买,已实际支付了对价,且办理预登记在赵楠琪名下,双方基于该登记享有请求权,该诉争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楠琪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二、双方从未就房屋赠与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李正自始至终未作出过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赵楠琪的意思表示,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只是购房发票登记为赵楠琪,即使赵楠琪错误的意会了李正的意思,也只是赵楠琪的臆断,而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就诉争房屋的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背双方的意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李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济源市虎××产业集聚区虎岭财富广场的小户型房产2号楼2303号房屋归其所有;2.赵楠琪配合李正将上述房产的房屋预登记变更至李正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正、赵楠琪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赵楠琪与济源市泉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虎岭区黄河大道虎岭科技财富广场2号楼23层2303号商品房,价款221402元。2015年5月13日,济源市泉涌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为赵楠琪,金额111402元,当日,该房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赵楠琪,剩余价款110000元,也已交纳完毕,上述款项均为李正实际支付。2015年9月8日,李正、赵楠琪协议离婚,并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李正、赵楠琪将该房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项下作如下约定:李正为赵楠琪全款购买的该房购房发票付款方为赵楠琪名字,因此房产无法办理房产证,离婚后,由赵楠琪负责配合更改购房发票付款方名称为李正,作废此前赵楠琪为付款方的购房发票,并预登记至李正名下,离婚后该房归李正所有。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资料、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虎岭科技财富广场2号楼23层2303号商品房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赵楠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系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设立,故就该预告登记而言,其登记的是赵楠琪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享有将来请求济源市泉涌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物权设立登记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但并非物权,而是债权请求权,预告登记的物权在尚未完成物权登记之前,仍不属于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该预告登记并未使赵楠琪取得现实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因本案诉争的房产尚未办理权利人为赵楠琪的不动产登记,赵楠琪尚未取得该房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正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房支付了对价,且赵楠琪取得了预告登记,属于财产,李正、赵楠琪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将该房预登记至李正名下,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分配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如前所述,预告登记属于请求权,双方关于将该房预登记至李正名下的约定属于该请求权的转让,赵楠琪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李正要求赵楠琪配合其将该房产的预登记变更至其名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楠琪辩称该房系李正对其的赠与及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应当受《合同法》调整的理由,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赠与协议,该房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不符合房产赠与的要件,且离婚协议基于离婚的前提明确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楠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正将虎岭区黄河大道虎岭科技财富广场2号楼23层2303号商品房的预登记变更至李正名下;二、驳回李正要求确认位于虎岭区黄河大道虎岭科技财富广场2号楼23层2303号商品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李正、赵楠琪各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正与赵楠琪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赵楠琪配合更改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付款方名称为李正,并预登记至李正名下,该离婚协议书有李正与赵楠琪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房屋已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赵楠琪,李正要求赵楠琪配合其将该房屋的预登记变更至其名下,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一审支持李正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楠琪上诉称李正为赵楠琪全款购买房屋的行为系赠与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楠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楠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审 判 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邓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