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胜华与钟进华、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胜华,钟进华,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916号原告钟胜华,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钟进华,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李雪梅,女,汉族,1985年10月30日生,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系被告钟进华之妻。原告钟胜华诉被告钟进华、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进华、李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胜华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3月3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8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按月利率5‰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进华未作答辩。被告李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进华向原告钟胜华借款,借款后虽然归���了本金10000元,但仍拖欠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显属违约。借款时,被告钟进华与被告李雪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进华、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胜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进华、李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