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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2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798号原告: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MA07K10054。法定代表人:付向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营业场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805134276T。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艳梅,女,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伟、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61C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2644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2月25日8时20分许,邸志刚驾驶车牌号为鄂H×××××/鄂H×××××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平清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清乐线滦县境内251公里+7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雇佣的司机梁学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货车碰撞又撞到了加气站的花墙,致花墙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邸志刚负全部责任,梁学超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4000元、公估费900元、车辆损失30035元,合计399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一组(复印件),用以证明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系冀B×××××、冀B×××××车辆所有人;证2、中国银行遵化支行明细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享有冀B×××××相关赔偿权益;证3、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冀B×××××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2644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证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梁学超有驾驶资格;证5、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事故经过,邸志刚负全部责任,梁学超无责任;证6、吊车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吊车费4000元;证7、拖车费发票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5000元;证8、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冀B×××××车辆评估等级由公司员工高志英办理;证9、公估费票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900元;证10、公估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冀B×××××车辆损失30035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在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方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实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原告车辆进行了估损,估损金额为120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原告公司委托高志英办理车损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出具的证明中的盖章是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请法庭跟中国银行遵化支行核实一下此证明是否是真实的,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对证据五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中,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5000元均属于施救费用,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河北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管理办法确定施救费用。对公估报告中的公估车辆损失、公估费900元我公司认为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查记录不予认可。第一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第二、没有勘查人员签字。第三、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第四、被告在勘查现场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拆解,就依据勘查照片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辆定损,给出的车损12000元定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不符。第五、该份现场勘查记录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吊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认为,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5000元系由滦县新城鑫隆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应认定上述两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认为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5000元过高,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数额30035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被告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为30035元。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公估费9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对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8时20分许,邸志刚驾驶车牌号为鄂H×××××/鄂H×××××的重型半挂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县境内251公里+7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梁学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货车碰撞又撞到了加气站的花墙,致花墙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2236201700544号),认定邸志刚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梁学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4000元、公估费900元,车辆损失数额30035元。另查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品牌型号乘龙牌LZ4230G2CA、车架号LGGA4DX39GL311499)、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是原告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为冀B6961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2644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PDAA201613020000057158。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22644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4000元、公估费900元以及车辆损失数额30035元,合计399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迁西县顺承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99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