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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银李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杨银,李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0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婷,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银,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杨银配偶。被告:李定平,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李定平女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银、李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李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李定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69765元;2.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2929.96元,复息50.17元,罚息6487.27元,2017年2月15日(含)后,以本金220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按日计收罚息,以本金1491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52.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按日计收复息,以利息2377.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7日,授信申请人杨银、抵押人杨银、李定平向招行重庆分行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重庆分行为杨银提供400000元、期限240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抵押人以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为该收心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重庆分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上述额度建立后,杨银向招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2010年7月15日,借款人杨银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同意为借款人开通“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的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根据上述《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授信申请人的免息消费额度为100000元、账单周期为1天,到期还款日免息期届满,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上述循环授信额度建立后,借款人通过“消费易”功能向招行重庆分行贷款,现有6笔贷款未结清,具体情况如下:第1笔:2015年10月16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第2笔:2015年10月17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9989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第3笔:2015年10月19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20736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第4笔:2015年10月26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54588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第5笔:2016年6月7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26863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第6笔:2016年10月1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67688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截止2017年2月14日,借款人拖欠金额379232.4元。综上,借款人发生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招行重庆分行的权益,特宣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被告杨银、李定平共同辩称:欠款金额认可,欠款也是要还的,只是暂时还不起,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招行重庆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杨银(授信申请人、抵押人)、李定平(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10年7月7日起到2030年7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杨银、李定平愿以位于渝北区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行重庆分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后,杨银、李定平(合同中甲方、抵押人)与招行重庆分行(合同中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登记号为2010抵押第156198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14878号)设定抵押权作为杨银向乙方履行债务的保证。抵押期限从2010年7月7日至2030年7月7日。所涉及的抵押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同抵押期限。合同中还约定以向法院起诉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中所涉抵押担保债务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所涉债务。另,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杨银向招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2010年7月15日,借款人杨银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同意为借款人开通“消费易”功能,“消费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到授信申请人的“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且授信申请人对该免息垫付款项享受一定的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根据上述《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授信申请人的免息消费额度为100000元、账单周期为1天,到期还款日免息期届满,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6.903%。上述循环授信额度建立后,借款人通过“消费易”功能向招行重庆分行贷款,现有6笔贷款未结清,具体情况如下:第1笔:2015年10月16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第2笔:2015年10月17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9989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第3笔:2015年10月19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20736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第4笔:2015年10月26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54588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第5笔:2016年6月7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26863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第6笔:2016年10月1日,招行重庆分行向杨银发放67688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前3笔实际执行基准利率为4.6%,后3笔实际执行基准利率为4.35%。截止2017年3月25日,前4笔贷款已到期,第5笔和第6笔贷款未到期,但借款人均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上述期限,杨银第1笔贷款尚欠本金99621.2元,利息25.01元,复息0.59元,罚息2366.99元;第2笔贷款尚欠本金99890元,利息431.41元,复息17.09元,罚息3957.39元;第3笔贷款尚欠本金20736元,利息96.45元,复息3.77元,罚息811.18元;第4笔贷款尚欠本金54588元,利息300.12元,复息10.92元,罚息1929.34元;第5笔贷款尚欠本金26863元,利息780.64元,复息14.28元;第6笔贷款尚欠本金67688元,利息1860.71元,复息30.57元。上述6笔贷款累计欠本金369386.2元,利息3494.34元,复息77.22元,罚息9064.9元。前3笔贷款累计欠本金220247.2元,利息552.87元;后3笔贷款累计本金149139元,利息2941.47元。招行重庆分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行向贷款相对方发送提前宣告贷款到期的相应通知材料。另,杨银称其收到起诉状副本才知道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杨银、李定平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7年3月25日。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银、李定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银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银发放了贷款,被告杨银的前4笔贷款均已到期,但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后2笔贷款,虽未到期,但均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亦构成违约,依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宣告提前收回贷款,故本案应以被告杨银收到起诉状副本作为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时间节点,即2017年3月25日。截至2017年3月25日上述6笔贷款累计尚欠本金369386.2元,利息3494.34元,复息77.22元,罚息9064.9元。因被告杨银为借款人,故被告杨银应立即偿还招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本金共计369386.2元;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3494.34元,复息77.22元、罚息9064.9元,从2017年3月26日(含)后,以本金22024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按日计收罚息,以本金149139元为技术,按年利率8.48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52.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按日计收复息,以利息294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因被告李定平系抵押人并非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银、李定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房地证2007字第14878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贷款本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内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共计369386.2元;二、被告杨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3494.34元,以本金22024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按日计收罚息,以本金149139元为技术,按年利率8.48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52.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按日计收复息,以利息2941.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杨银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杨银、李定平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在第一、二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被告杨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博审 判 员  马莎人民陪审员  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辜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