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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舒国平与宋权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平,宋权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841号原告:舒国平,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权平,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舒国平与被告宋权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被告宋权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江口凯德工业园区厂房工程钢管架租金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从刘应德挂靠的铜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承揽的江口县凯德工业园区厂房工程建设项目中,承接了其中1、2号楼厂房的钢管内架供应,之后原告从贵阳金阳宏胜建筑租赁站处租赁钢管等物件,后因缺乏流动资金,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刘应德借支了77,000元,并于当日向贵阳金阳宏胜建筑租赁站支付了租赁费70,000元。后原告将承接的1、2号楼厂房的钢管内架供应工程转给被告承包,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70,000元及剩余未支付的钢管内架租赁费,转包后的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被告同时表示在与项目业主结清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垫付的租赁费70,000元。但是被告结清工程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权平对原告陈述的江口县凯德工业园区1、2号楼厂房内钢管架搭设工程的来源、原告将1、2号楼厂房内钢管架搭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向贵阳金阳宏胜建筑租赁站垫付了租赁费7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7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租赁费,只是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不存在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垫付的70,000元租赁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垫付租赁费,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本案中,被告虽口头陈述已向原告给付了70,000元租赁费,因与原告关系好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7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其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舒国平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70,000元钢管架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权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国平垫付的钢管架租赁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宋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