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田志军、邬斌与沈二仙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志军,邬斌,沈二仙,杜国荣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军,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林(田志军之父),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斌,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新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二仙,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锁(沈二仙丈夫),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荣,男,199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上诉人田志军、邬斌因与被上诉人沈二仙、杜国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林、上诉人邬斌,被上诉人沈二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继锁、被上诉人杜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田志军、邬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田志军、邬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田志军、邬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田志军、邬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罗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