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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与段士全、乔月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段士全,乔月英,郝小兰,段某1,段某2,张金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李特大厦。负责人:曹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鹏,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士全,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月英,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小兰,女,1982年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1,女,2012年3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法定代理人:郝某(段某1母亲),女,1982年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2,男,2016年12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法定代理人:郝某(段某2母亲),女,1982年1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平遥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金伏,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城金融街东四排一号。负责人:郭安平,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茂林,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士全、乔月英、郝某、段某1、段某2及原审被告张金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鹏、被上诉人段士全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原审被告张金伏、原审被告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2.改判按甘肃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后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却又按山西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该按甘肃省的标准计算。另外,原审让银川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根据事发原因,银川支公司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段士全等五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发在甘肃省,故适用《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并根据死者户籍在山西的实际,按山西省的具体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金伏述称,原审给我划分的责任过高,应适当减少。服务部述称,责任划分适当,但赔偿数额应按山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段士全等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原告经济损失760045元,由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6801元,由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3532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23时40分许,段增明驾驶晋K327**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晋K3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与张金伏驾驶的宁CD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相撞,造成段增明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增明驾驶的晋K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照明系统不符合国家要求,且左道逆行,超速行驶,段增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经核定为224855元。原告办理段增明丧葬期间,被告张金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另查明,宁CD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银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晋K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22000元)。段增明生前的抚养人有段士全(1954年2月18日生)、乔月英(1956年8月14日生),段士全和乔月英生有段增明、段增光二子。段增明和其妻郝某生有段某2(2016年12月9日生)、段某1(2012年3月12日生)二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段增明因本次事故死亡,现要求各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段增明虽系农村户口,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要求,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按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为516560元(25828元×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计算,基数7421元,根据被扶养人还有其他被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支出额的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3578元(7421元×18年)+3710.5元(7421元÷2年),共计137288.5元。丧葬费为26840元。由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段增明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拉运尸体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法庭酌定交通费为2200元、住宿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由保险公司定损单证实为224855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0元,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损失,应以5人5天计算为宜,应予支持2862.5元。综上,五原告主张人身方面的损失为687351元,财产损失为224855元。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失110000元,下余57735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银川中心支公司承担30%,为173205.3元,银川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83205.3元。财产损失224855元,由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其余222855元,由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30%为66856.5元,共计68856.5元。关于段士全等人要求营销部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属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另行解决。被告张金伏垫付的20000元,段士全等人在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赔偿段士全、乔月英、郝某、段某1、段某2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52061.8元;二、段士全、乔月英、郝某、段某1、段某2返还张金伏垫付的丧葬费用20000元。三、驳回段士全、乔月英、郝某、段某、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在甘肃省内,且该案受诉法院在甘肃省,故原审法院适用《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不区分城镇和农村,直接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但由于段士全等五人均系山西省人,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又高于甘肃省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按照山西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责任划分,因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主次责任,而银川支公司及张金伏又不能提供足以否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判决让张金伏及银川支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当。综上所述,银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