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赖其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其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其元,男,1998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赖其元被控寻衅滋事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5日以平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其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23时许,在平和县安厚镇双马村将军径路段,被告人赖其元伙同赖其元(已起诉)、赖某坤(另案处理)、赖某洪(另案处理)、赖某林(另案处理)、赖某彬(另案处理)、赖某雄(另案处理)等人无故拦截被害人叶某1、江某,被告人赖其元骑摩托车载赖某坤、赖某洪,赖某雄骑摩托车载赖某彬、赖某林两人,赖其元独自骑摩托车共同追逐拦截被害人叶某1、江某,在安厚镇大径村塔圩组路段将被害人叶某1、江某拦下后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叶某1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赖其元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赖其元伙同他人无故拦截、追逐、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赖其元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并提供被告人赖其元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赖其元、赖某坤等5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1、江某的陈述,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赖其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赖其元及同案人赖某坤(1999年6月22日出生,案发时未成年)、赖某林(1998年11月8日出生,案发时未成年)、张某(均另案处理)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在平和县安厚镇安厚圩闲逛并得知当晚有大溪镇的年轻人要来安厚,期间,因赖某坤提及其曾在大溪被追过,张某及赖某坤便提议去打从大溪来的年轻人。后某坤拨打电话纠集同案人赖某洪(1999年12月20日出生,案发时未成年)、赖某雄(2001年8月10日出生,案发时未成年)及赖某彬(2000年1月5日出生,案发时未成年,均另案处理)过来帮忙。23时许,赖其元等七人在安厚镇双马村将军径路口见被害人叶某1(1998年9月19日出生,案发时未成年)、江某骑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从安厚往大溪方向驶来,期间,赖某坤欲过去将上述二被害人拽下,但未果,张某见状即自己骑一辆摩托车先追,赖某雄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赖某彬、赖某林,赖其元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赖某坤和赖某洪相继参与追赶,后在安厚镇大径村塔圩组路段张某将叶某1、江某拦下,后张某、赖某坤等人对上述二被害人进行围殴,期间,张某用脚踩踏叶某1的左肩,致叶某1受伤,经鉴定,叶某1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赖其元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14日,赖其元及张某赖某洪、赖某雄、赖某林、赖某坤、赖某彬的家属赔偿叶某1经济损伤,并取得叶某1的谅解。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赖其元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安厚镇顶新村塔仔圩路段大榕树饭店附近,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平)公(刑)鉴(伤)字【2016】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叶某1左锁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户籍证明,证实赖其元的具体身份信息。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8日,赖其元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调解书、询问笔录及收条,证实2017年7月14日,张某、赖其元、赖某洪、赖某雄、赖某林、赖某坤、赖某彬的家属与叶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6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叶某1的谅解。6.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江某途径双马村路段时,遇一群少年人追其二人,在塔仔圩路口时,其中一名自己骑一辆摩托车的少年人将其拦住,并用拳头打其左眼一下,其他人也从后面赶来对其二人围殴,期间,他们徒手殴打其头、腹部,其被打倒在地,其中第一个拦其下车的人用脚狠狠地踏其左肩一下。后因别人劝架,他们几人就离开了。7.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22时许,其和叶某1驾驶摩托车途径安厚镇双马村马堂组路段时,三四辆摩托车停在路边,旁边站了七八个人,叶某1骑摩托车经过时,其中三四个人过来拉其二人衣服,叶某1因害怕而将摩托车加速往前开,后上述人员就骑三、四辆摩托车在后面一直追,在大径村路边一饭店时将其二人追到,并对其二人头部、上半身拳打脚踢,导致其身上多处淤青,叶某1左眼流血受伤。8.同案人张伟宏的供述,供述2016年9月13日晚,其和赖某坤、赖其元、赖某林某在聊天的过程中得知今晚有大溪的少年人来安厚,期间,赖某坤称自己在大溪曾被大溪人追过,并提议要打从大溪来安厚的人。于是,赖某坤叫赖某洪过来帮忙打架。后某洪、赖某雄和赖某彬三人骑一辆摩托车过来。过会儿,其几人在双马村将军径路口见两名大溪少年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安厚往大溪方驶来,赖某坤过去欲将二人拽下,但没成功,两名大溪的少年人跑掉,于是其骑一辆摩托车先追,并在下新楼村塔仔圩路口追上这两名大溪少年人,其用摩托车拦下他们,两名少年人所骑的骑摩托车直接撞到其摩托车上,两人直接从摩托车摔下来压到其身上,其起身时,赖某雄、赖某洪、赖某彬三人骑一辆摩托车也到场并追过来殴打那两名少年人。9.同案人赖某坤、赖某洪、赖某林、赖某雄、赖某彬的供述,供认内容与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10.被告人赖其元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9月13日22时许,其和赖某林两人骑一辆摩托车闲逛遇见赖某坤等5人,聊天过程中,赖某坤说有大溪的人过来,并提议要去打他们。其几人就到将军径路口等他们,过一会,见从安厚往大溪方向路段,两个少年人骑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驶来,于是其几人骑摩托车在后面追,其中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自己骑一辆摩托车,赖某雄载赖某彬、赖某林两人驾驶另一辆驾驶,其载赖某坤、赖某洪共3辆摩托车从后面追,其驾驶的摩托车最慢,其他两辆比较快,在安厚塔仔圩路口时其见前面的人已拦住上述两个少年人,当时两个少年人倒在地上刚要起来,赖某坤、赖某洪、赖某雄,还有上述其不认识的那个人围着那两名少年人用拳往他们上半身打,后因旁人劝架,他们才停下来。赖其元指认了现场。1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赖其元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其元伙同他人无故拦截、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赖其元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赖其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较之其他主犯,作用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赖其元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赖其元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其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蔚林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忻璐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九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93)?)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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