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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白银康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康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684号原告���白银康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海,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桥东街6号2单元22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脱万良,系甘肃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九,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甘谷县新兴镇王家村新庄路4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多亮,系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宝公司与被告嘉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兆海、脱万良,被告嘉泽公司委托代理���史文九、田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6586.20元及利息137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剩余款17330元及利息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误工费16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遇到签订合同时未能想到的施工问题,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外墙保温在每平方米68元的基础上增至每平方米73元。原告施工至同年5月底,被告与进行土建施工的重庆劳务工程队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施工人员停工一月之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项目部经理贾立星委托工地施工负责人吴工长对原告施工人员安抚并答应在停工期间给原告施工人员按人头发放误工费。该误工费事情未解决,之后,��告又将原告未完工的工程转包给吴正华工程队,原告无奈撤离工地现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一直推拖,直到2013年元月下旬,被告工程部王万长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最后确认工程价款为1066586.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70000元,余款390586.20至今未付。2013年春节后,被告更换了项目部经理,原告一直寻找原项目部经理贾立星,但未找到。此后,原告多次携带有关资料找被告索要剩余施工工程款,被告以前任项目部经理未移交此遗留问题为由,既不和原告协商此事,也不给原告付款。时隔三年,原告一直忍让试图与被告项目部沟通解决此问题,但被告项目部一拖再拖,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脱万良律师代理意见: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收到后迟迟不结算,直到2013年1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负责工程结算的王万长送达《工程分项结算书》,王万长进行了确认和增减,最后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066586.20元,我们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和王万长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书,应当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合法证据。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70000元,余款390586.20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工程结算价款确定后,不支付工程款的,应该按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付相应价款的利息,因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查,王万长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从原告向住建局提交的申诉材料表明的日期来看,原告因结算问题于2015年11月16日还在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关于本案��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从双方认可的证据来看,工程施工期限是双方同意延期的,施工期限不存在违约;关于吴正华所干工程量价款的问题,被告提供给吴正华付款工程结算分项表,与本案原告有关系的施工价款为106000元,因此不存在本案被告超付工程款的现象。被告嘉泽公司辩称,(一)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靖远国际城住宅小区7#、8#、9#、10#楼外墙保温工程(含保温板、抗裂砂浆找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每平方米包干价68元,工程完成70%时,经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40%,全部完工支付至总价款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为保证原告按时完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约施工,导致工期一拖再拖,直至2012年7月都未能交工,我公司被迫将外墙保温工程又发包给吴正华工程队,为此,我公司向吴正华支付工程款407000元,此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此外,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6000元,已超出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二)原告所做的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与靖远永固天九涂装有限公司签约对外墙进行二次维修,支付维修费75600元。(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是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2012年5月1日之后即构成违约,故不可能构成施工误工费162000元。(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工程付款的最后期限为一年后5%的质保金,即2013年4月30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靖远国际城住宅小区7#-10#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4)被告方审核结算单;(5)原告误工损失费证明;(6)被告结算工程款的凭据(670000)元;(7)票据13张(证明原告中途退场后工地还有剩余材料价值17330元);(8)投诉材料(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9)三方协议书(证明原告撤离被告工地时,由被告项目经理贾立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续少部分工程由吴正华签字确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有违约行为,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墙面开裂的问题,约定施工工期2012年4月底竣工,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只对单价作了补充约定,没有对施工日期做滞后约定。��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于2012年6月28日所作的,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造价1151300.13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落款日期是2012年6月28日,证明原告已经对7#、8#、9#、10#楼的施工结束。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工程结算的程序是先由工程部代表被告单位进行实际施工的丈量核算,工程部负责人签名,预算部的负责人签名,之后施工方的负责人签名,最后加盖公司的工程管理专用章,进入会计核算;王万长不是工程部负责人,是预算部专员,没有权利对工程签字确认,王万长在7#楼外墙保温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被告单位结算,只有第一页有签字,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印证给花名册上的人造成了误工,且日期也不清楚,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问题。对证据(6)无异���。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称材料款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一个案由,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材料是另行支付的,为31356.80元,但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2012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施工工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要将7#、8#、9#、10#楼整个外墙保温做完,原告力不从心主动撤离,被告已经支付了676000元的施工费,给原告施工的工程超额支付了费用,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施工费;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所做结算书是2012年6月28日,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原告已经施工的7#、9#楼上面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让吴正华做的返修,后面的图有异议,这个时候原告已经离开,不存在8#、10#楼完工,这个协议贾立星只是个证明人,是康宝公司和原告的协议,我公司是同意的。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主体资质、授权事项。(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事项。(3)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款676000元。(4)合同之外材料款明细表,证明材料款与本案的装饰工程款没有关系,被告已经另行支付。(5)工程款付款明细及7#-10#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确认单,证明原告未完成的7#-10#楼外墙保温已由吴正华工程队完成施工,被告已向吴正华工程队付款。(6)7#-10#楼外墙保温维修协议分项工程量确认单及付款收据。(7)照片20张。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工程延期是双方同意的,证明原告没有违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正华的维修工程量,407000元里保温只有一部分,其他不是我们合同约定的范围;认为该证据还能证明王万长就是被告公司预算部负责人,王万长签字就能确认结算价。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保修期过后的维修费用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7)不予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6)、(9),被告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认定:原告证据(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属单方结算单,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方审核结算价书,予以认定;证据(5)误工损失费证明,不予认定;证据(7)票据13张不予认定;证据(8)投诉材料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材料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工程款付款明细及7#-10#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确认单,予以认定;证据(6)7#-10#楼外墙保温维修协议、分项工程量确认单及付款收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即康宝公司负责修补,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嘉泽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让第三方维修,属违约行为,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照片,不予认定。2.事实认定: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有:①甲方嘉泽公司将国际城住宅小区7#、8#、9#、10#楼整个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康宝公司完成;②工期暂定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45个工作日完成,因甲方或天气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施工时,工期顺延;③合同价款暂定为952000元(68元/㎡,外墙面积14000㎡),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④工程完工70%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4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70%,工程经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5%,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⑤工程量的核实确认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⑥合同约定了乙方违约责任,未约定甲方违约责任。2012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工程施工难度大为由,在原合同外墙保温68元/㎡的基础上增加5元/㎡,竣工结算时按73元/㎡计算,楼外墙900㎜宽腰线按230元/㎡计算,600㎜宽腰线按250元/㎡计算,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2年7月1日,原、被告与吴正华形成了一个三方协议,载明:由于白银康宝公司在国际城7#、9#楼施工中存在缺陷,现需返工,维修交予涂料施工队,具体费用如下:①7#楼维修费用4000元;②9#楼维修费用2000元;③8#楼由康宝公司继续完成;④10#楼已完成工作面,康宝公司补贴涂料施工队4元/㎡,,涂料队完成补修,未完成工作面三方共同核量后,由涂料队完成剩余工作量(保温单价同原合同);⑤10#楼已完成工作面补贴涂料队4元/㎡作为8#楼和10#楼保温墙面的维修费。2012年12月2日,嘉泽公司对吴正华完成的7#、8#、9#、10#楼外墙保温工程作出了分项工程量确认单,价款为407000元;该确认单预算部负责人为王万长。2013年1月31日,被告工程预算部负责人王万长签字确认国际城住宅小区7#、8#、9#、10#楼整个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1411357.82元,扣除吴正华班组完成遗留外墙保温工程价款344771.62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1066586.20元。按照工程进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70000元。嘉泽公司与靖远永固天九涂装有限公司签订了《7#、8#、9#、10#楼外墙保温维修协议》,约定维修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嘉泽公司作出分项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总价款75600元,其中外墙保温55800元,外墙涂料19800元;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个方面:1.原告与被告谁违约;2.2013年1月31日嘉泽公司预算部负责人王万长签字确认结算单是否有效;3.未付工程价款到底是多少;4.被告该不该承担原告损失;5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谁违约的问题: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暂定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45个工作日完成外墙保温,但在2012年5月5日,双方以工程施工难度大为由,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合同价款,2012年7月1日,原、被告与吴正华又形成了一个三方协议,同意由涂料队吴正华完成剩余工作量并维修保温缺陷部分,这证明工程延期不但有客观原因,且被告是同意的,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违约;既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又形成了三方协议,剩余工程由第三方完成,那么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关于2013年嘉泽公司预算部负责人王万长签字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嘉泽公司庭审中承认王万长是预算部负责人,2012年12月2日,嘉泽公司对吴正华完成的7#、8#、9#、10#楼外墙保温工程作出了分项工程量确认单,价款为407000元,并已支付,该确认单预算部负责人签字也是王万长,王万长预算提交的吴正华完成工程价款被告认可并已支付,同样是王万长预算原告已完成保温工程价款结算单,被告却予以否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便像被告所说的工程结算的程序是由工程部代表单位进行实际施工的丈量核算,工程部负责人签名,预算部的负责人签名,施工方的负责人签名,最后加盖公司的工程管理专用章,进入会计核算,按照常理,首要程序应该是预算部对原告完成楼房保温价款进行预算,然后再履行其他程序;预算部负责人王万长对原告完成楼房保温价款预算结论出来以后,被告嘉泽公司长达几年迟迟不履行其他相关手续,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最后结算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同时合同又约定最终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因此,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对预算部负责人王万长签字的结算单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三,关于未付工程价款到底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嘉泽公司预算部负责人王万长签字确认7#、8#、9#、10#楼保温工程总价款为1411357.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70000元;被告���供证据证实涂料队吴正华完成遗留保温工程及维修费用总价款为407000元,其中与合同约定无关的项目屋顶小院17922.96元、9#楼地下室小院外墙保温3795.27元;故未结算工程价款应为1411357.82元-670000元-(407000元-17922.96元-3795.27元)=356076.03元;嘉泽公司与靖远永固天九涂装有限公司签订了《7#、8#、9#、10#楼外墙保温维修协议》,约定维修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嘉泽公司作出分项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总价款75600元,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且合同约定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即康宝公司负责修补,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嘉泽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让第三方维修,属违约行为,故该笔费用不应从原告已完成保温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第四,关于被告该不该承担原告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五,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其公司在2015年11月16日还在主张权利;靖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康宝公司在2015年11月16日前后口头和书面向我局反映与嘉泽公司靖远国际城住宅小区7号、8号、9号10号楼外墙保温剩余款和所供材料款未付清问题。我局收到该公司书面反映材料后,曾电话通知嘉泽公司尽快与康宝公司协商解决所反映的问题,双方接触后未达成协商解决的办法。因此,我局曾向康宝公司口头答复,双方的争议属合同纠纷,既然不能协商解决,那就通过法律途径解���。”该证明可以证实2015年11月16日之前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才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白银康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楼房保温工程价款356076.03元。二、被告甘肃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白银康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7921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期间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2元,原告负担2872元,被告负担8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新代理审判员  吴步娟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