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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敬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敬源(曾用名王海亮),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安丘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丘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敬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敬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敬源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华安路行驶,行至华安路与文化广场交叉口以西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敬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5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敬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敬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周某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敬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敬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孟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