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书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书均,李煜,李长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均,女,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煜,男,汉族,1985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智,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系李煜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智,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与被上诉人杨书均、李长智、李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21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李长智、李煜共同侵权造成交通事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一半责任,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李长智、李煜答辩称: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杨书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2373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15日11时23分许,被告李长智驾驶豫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前门烤鸭门前时违规将车停放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后被告李煜开启左后车门时,与沿工业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杨书均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书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A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智、李煜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书均无责任。李长智驾驶的豫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书均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3、肺大泡;4、左肩部外伤。住院59天,花费住院费36457.10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3、肺大泡;4、右侧附件囊肿;5、脑梗赛;6、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7、腰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8、左肩部外伤。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5月15日至5月31日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6月1日至7月13日,二级护理需1-2人。出院后家属注意陪护,防跌倒意外受伤,适当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给予门诊药物等综合治疗,如有特殊变化,及时就诊,必要时住院。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门诊花费420.98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杨书均第二次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3、脑梗塞;4、高血压二级(中危组。),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026元,门诊药费817.56元。2016年12月1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书均因交通事故致脑颅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杨书均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运送到停车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48元。原告杨书均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居委会工业路331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出具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杨书均在该单位从事会计核算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6年5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另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拖车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长智、李煜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杨书均在此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长智、李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长智驾驶的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因实际侵权人李长智、李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李长智、李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书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36457元,由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因入院诊断除脑外伤综合症外,××症,故医疗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合计医疗费用39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按59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100元×59=5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9天计算,即30元×59天=1770元。4、护理费,根据医生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5月15日至5月31日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6月1日至7月13日,二级护理需1-2人,故第一次住院59天按前16天2人护理,后43天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0天按1人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故依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16×2人+33857元/年÷365天×(43天+10天)×1人=7885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南阳市拓宝玉器有限公司证明,虽然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杨书均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因原告杨书均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年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6年12月12日)共207天,即18088元/年÷365天×207天=10258元,原告主张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10级的情况,即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7、交通费,原告住院69天,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形,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9、施救费148元,由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9626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杨书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127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剩余部分37127元,由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承担。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杨书均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7235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杨书均的财产损失即拖车费148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对于原告杨书均过高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书均各项赔偿金82499元(10000元+72351元+1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书均各项赔偿金3712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杨书均各项赔偿金8249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书均各项赔偿金37127元。三、驳回原告杨书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48元,由原告杨书均负担1005元,由被告李煜、李长智共同负担284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李长智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杨书均受伤,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该损失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当,其主张仅承担一半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已造成杨书均受伤,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皮挫伤;2、××;3、肺大泡;4、左肩部外伤,杨书均伤处较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上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