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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全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680号原告:李全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803727457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218号。代表人:孙晏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媛媛,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祥,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原告李全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军、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媛媛、姚家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全军回农业银行重新工作;2.判决农行东丽支行���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全军于1990年12月在农业银行参加工作,于1999年离职,直到2016年才知道与农业银行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李全军的档案中有一个处分,当初已经说好不进档案,但十多年后档案中多了个处分。李全军因处分找不到工作,现在要求撤销档案中的处分,给予重新回农行工作的机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辩称,针对李全军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李全军本人在处理决定上签字,未提出异议。因李全军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调离,最终被开除公职。李全军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全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全军于1990年11月参加工作1999年11月19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东丽支行对李全军作出限期调离、期满未办理调离手续即予以除名的决定,调离期限为1999年11月18日至2000年1月18日。李全军在该处理决定上签字。2000年4月3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作出批复,同意原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东丽支行对李全军作出行政开除公职处分。2000年1月后,李全军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提供劳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亦未向李全军支付过劳动待遇。2017年5月17日,李全军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李全军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共同确认2000年1月后李全军未提供劳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亦未再未向李全军支付劳动待遇,结合限期调离和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可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早已消灭。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李全军要求重新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