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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5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中山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为56681037-9。法定代表人:俞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组织机构代码56684802-7。主要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闾纯,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兴,该行员工。原审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5506388-6。法定代表人:陈钟苗。原审被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1-23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429650-5。法定代表人:朱晔。原审被告: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3253111-4。法定代表人:顾石。原审被告:王华,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朱晔,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苏州天玺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庆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福丝特家纺有限公司、吴江市长虹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王华、朱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汾湖小贷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9元,减半收取6899.5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水天庆审判员  谢 坚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