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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自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自力,萍乡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法定代表人夏顺华,董事长。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自力,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住萍乡市,被执行人萍乡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力,经理。第三人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萍乡市富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014563912B。法定代表人赖清,该局局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自力、萍乡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座落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凤凰池居委会周兴巷房产(产权证号为××号)属被执行人萍乡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萍乡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房产在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为申请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该房产被萍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根据萍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指挥部证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与《被征收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货币补偿及其他补偿费计算表》房屋补偿金共计19532021元。此款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3日被萍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分别领取1486651元、758496元,且萍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领取此款后,未清偿萍乡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故此款应予以追回以用于清偿萍乡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2015年10月9日,根据萍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萍编发(2015)4号文件,萍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被撤销,第三人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萍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上级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萍乡市房产管理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98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案件执行费20569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军审判员 潘 涛审判员 陈朝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广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