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邹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洋,男,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灌云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解回再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洋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至26日间,被告人邹洋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利用灯具行业先发货后催款的漏洞,致电邹区镇灯具城灯具店店主刘某2等人谎称需要订购灯具,并要求安排物流送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五洲国际装饰城,发货后被告人邹洋赶至五洲国际装饰城收货,将灯具转卖至邹区镇欧久照明店等地获利,并藏匿以逃避支付货款,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9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邹洋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刘某2三层方大号双色灯具3个(价值人民币660元)、6601/12头双色灯具3个(价值人民币660元)、中国结/大号双色灯具4个(价值人民币1280元)。2、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邹洋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刘某2中国结/大号双色灯具2个(价值人民币640元)。3、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邹洋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孟某三层方大号双色灯具5个(价值人民币1050元)、天空之城7头双色灯具3个(价值人民币780元)、中国结/大号双色灯具2个(价值人民币640元)、蜡尾泡500个(价值人民币2500元)。4、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邹洋采用上述手法,骗取被害人孟某中国结/大号双色灯具9个(价值人民币2880元)、天空之城7头双色灯具2个(价值人民币520元)、拓城6头灯具2个(价值人民币500元)、三层方大号双色灯具4个(价值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孟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顾国民、刘某3、赵某的证言,销售单、托运单,辨认笔录,解回罪犯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洋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邹洋应退赔人民币12950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