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赤壁市天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壁市天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81执391号申请执行人赤壁市天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00XXXX。法定代表人何明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300218XXXX。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赤壁市天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1281民初20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建安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赤壁市天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1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款1130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尹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