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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6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胡松与陈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胡松,陈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674号原告:朱胡松,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林,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飞,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西路***号海洲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3488342T。负责人:郭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益梅,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胡松与被告陈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胡松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8月11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朱胡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林、被告陈剑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另,本案原告及二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依法扣除审限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胡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508.16元(包括医疗费80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17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8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8508.16元,上述费用不包括被告陈剑飞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剑飞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剑飞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变更为8025.16元、护理费变更为1107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5732元、鉴定费变更为4388元,其余五项不变,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13495.16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剑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剑飞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硖仲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斜桥镇路仲村路仲小学东侧地方超越由西往东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刮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陈剑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已基本康复,现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误工期7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另查,浙F×××××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剑飞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剑飞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经过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时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9914.2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8000元,我垫付了1914.21元,原告出院之后我共分五次垫付给原告后续医疗费9000元。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与事故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被告陈剑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及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中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外,对其他赔偿项目异议如下:对医疗费根据第二次鉴定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一次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二次的鉴定费请法院酌定;对交通费请原告提供发票并由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朱胡松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陈剑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基本信息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后果以及责任认定,驾驶员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等一系列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陈剑飞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0份、用药清单1份3页及收条5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914.21元及后续复查费9000元合计10914.2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当事人均无争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的认定。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4份(第一次、第二次鉴定各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精神九级伤残;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休息期限七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第二次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仍然是九级,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仍按照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四次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的医疗费发票1991.86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第二次鉴定意见并结合第一次鉴定意见中双方无争议的结论,本院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七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护理期限90日。二、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病历1份、住院病案及医嘱13页、出院记录1份2页、诊断报告11页及医疗费发票18页(粘贴纸),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8025.1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2016年1月25日、2月1日、2月13日、3月7日在海宁富春骨伤医疗治疗的情况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扣除上述四次时间的医疗费1991.86元,另外还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陈剑飞认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四次医疗费用1991.86元的主张成立,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具体金额且非医保费用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优先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亦未超过10000元,故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1份2016年1月25日由海宁富春骨伤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5元的收款收据,因该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且原告2016年1月25日在海宁富春骨伤医院的治疗经鉴定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5948.3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被告陈剑飞支付的1914.21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主张以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折算为123元/天并按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时间90天计算护理费计110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陈剑飞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107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50元/天并按鉴定机构建议休息时间210天计算误工费315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由海宁斜桥镇光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出具、由海宁斜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村镇服务中心)盖章确认、由雇主高建松及施工员殷某签名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从事泥工工作、工钱150元/天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明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年龄已经达到69岁,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光明村委会及村镇服务中心这两个单位并非该证明的出具主体,该两单位对原告的具体工作并不知情,证明上面未有该两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对高建松、殷某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整个证明的证明内容无法核实。另外,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陈剑飞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申请由光明村委会村支书陈某、施工员殷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从事泥工工作、工钱180元/天的情况。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朱胡松与其是光明村里同一个组的,他记忆中朱胡松一直是做泥工的,发生交通事故前朱胡松在农村造房子,具体在哪里做工不清楚,做泥工工资一般是180-20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许多陈述中的观点有很多不确定性,证人所说知道原告在做泥工并没有亲眼目睹,对于原告在哪里做工、跟谁做工证人都不清楚,证人与原告认识的时间较长,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工资不认可。被告陈剑飞表示不清楚。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明朱胡松在2015年10月起跟着其做泥工,主要负责砌墙,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斜桥镇路仲做四联排房子的基础,工资是180元/天,工钱已结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份之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不予认可。被告陈剑飞对该证言未提出异议。原告另提交了由钱金祥、薛子松、薛子荣、张建能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跟着殷某在斜桥镇路仲二新区块为上述四联排户做泥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证明人的签字情况,原告已超过60周岁的退休年龄,对原告做泥工的情况不予认可。被告陈剑飞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形式上有瑕疵,但结合证人陈某、殷某的证言,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泥工工作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的依据不足。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应酌情考虑,本院酌情按2016年度海宁最低工资标准1660元/月并参照鉴定意见休息期限七个月计算为116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前后二次鉴定意见,原告之伤均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正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5732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两被告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388元并提交了票据3份。本院认为,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虽未与二被告就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协议,但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剑飞自愿承担该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票据6份计123.50元。两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金额不足800元,但鉴于原告就医、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门诊就医及鉴定的次数、地点等,其请求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剑飞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948.30元(不包括被告陈剑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14.21元和8000元)。被告陈剑飞另行支付了原告复查费用9000元。2016年9月,经原告自行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七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二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与事故的关系等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胡松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被鉴定人朱胡松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3日、2016年3月7日在海宁富春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视为不合理;被鉴定人朱胡松符合“器质性人格障碍(脑损害所致)”的诊断,符合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障碍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海宁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陈剑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引起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在本院认证部分已作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另,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数额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胡松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引起的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948.30元(不包括被告陈剑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14.21元和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1070元(90天*123元/天)、误工费11620元(酌定,1660元/月*7个月)、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88元,合计91538.3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150.3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4388元,由于被告陈剑飞自愿承担,因其已支付过9000元,为便于本案结算,其多支付的4612元视为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经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继续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2538.30元(87150.30元-4612元)。至于被告陈剑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自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14.21元和8000元,合计9914.21元,因原告起诉时未作请求,故本案不作处理,由两被告间自行进行结算。对二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胡松交通事故损失82538.30元。二、驳回原告朱胡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原告朱胡松负担132元,被告陈剑飞负担352元。重新鉴定费3520元,由原告朱胡松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