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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相松妨害公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相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相松,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碱厂村九龙***号1-1。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相松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相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2016年6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魏相松酒后到大连市金州区安盛购物广场阳光大药房闹事,药房营业员报警,接警后中长派出所民警徐安某、程某、孙某某、白某某赶到现场,在对魏相松录像取证时,魏相松打掉民警手中录像设备,并在民警制止时,辱骂、踢打民警,在反抗过程中魏相松头部受伤,民警将其送往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魏相松在医院治疗时,情绪激动,辱骂医生并朝医生吐口水。二、盗窃1、2017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相松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友加”网咖,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网吧吧台上的苹果牌6Splus手机盗走,次日将该手机卖给网友。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2、2017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魏相松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中心医院,将被害人石某某放在0704号病房内女士包盗走,包内有华为牌P9手机1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魏相松将手机留作自用,包及包内物品丢失。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该手机现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相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相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相松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相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魏相松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事实2016年6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魏相松酒后到大连市金州区安盛购物广场阳光大药房购药时,借故滋事,该药房营业员报警,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中长派出所警察徐某某、程某及巡防队员孙某某、白某某赶到现场,当警察对其进行制止时,被告人魏相松拒不配合,打掉警察手中的录像取证设备,并辱骂、踢打警察,在反抗过程中魏相松头部受伤,当警察将其送往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人魏相松又辱骂、踢打医生。二、盗窃事实1、2017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魏相松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友加网咖”,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网吧吧台上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盗走,销赃获款挥霍。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2、2017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魏相松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中心医院,将被害人石某某放在一病房内的女式包盗走,包内有华为牌P9型手机1部等物品,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现已追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魏相松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程某、孙某某、白某某、王某某、辛某、杨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存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扣押、返还清单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魏相松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相松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相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亦成立。被告人魏相松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相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相松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相松妨害公务犯罪侵犯的对象为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魏相松所犯盗窃罪中,有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的财物情节,酌情从重处罚;所盗赃物部分被追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相松另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相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魏相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