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敦周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敦周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敦周,男,1962年5月4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侗族,文盲,农民,住榕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0日经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达武,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敦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敦周及其辩护人蒋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刘敦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将其与XX彰有争议的榕江县栽麻镇小利村“甲下”坡山林内的47株杉木采伐。经榕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甲下”坡山林被滥伐面积1.8亩,采伐林木47株,材积9.8597立方米,立木蓄积14.4571立方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敦周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敦周对公诉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缴纳了生态补偿金。因此,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敦周于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主动到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敦周归案后,主动签订生态补偿协议,并缴纳生态损失补偿金138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敦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木材去向情况说明;4、鉴定文书材料;5、证人吴某1、吴某2、罗某的证言;6、被告人刘敦周的供述及辩解;7、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8、生态补偿协议书、缴款单;9、林业站出具的证明;10、被告人刘敦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敦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采伐存有争议的林木,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4.457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敦周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敦周主动到榕江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敦周主动缴纳生态损失补偿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刘敦周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区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用于滥伐林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敦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当庭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元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鸿滨书 记 员 吴仙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