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志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志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827号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甘冠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龙志广,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志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志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志广于2015年5月4日在原告新市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于2017年5月4日偿还,利率为10.432‰。至目前被告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龙志广立即清偿贷款本息;3、由被告龙志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志广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龙志广借据复印件;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新书村证明;证据四、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据五、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据六、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据七、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证据八、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证据九、开户凭条。被告龙志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龙志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15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新市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4275755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龙志广在借据中签名并加盖了手印。约定2017年5月4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32‰。现贷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息。经核对,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龙志广应付本息累计106885.11元。本院认为,被告龙志广立据向原告汨罗信用社的新市信用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立据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贷款的发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志广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龙志广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32‰,经核对,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龙志广应交利息累计6885.11元,对后段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0.432‰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龙志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885.11元。后段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0.43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时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38元由被告龙志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莉人民陪审员 倪亚球人民陪审员 郑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可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