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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执1709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汪毛海、胡向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汪毛海,胡向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02执1709号之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负责人:陈付山,行长。被执行人:汪毛海,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胡向会,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申请执行汪毛海、胡向会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胡向会在中国银行0000×××05账户内存款,现因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向会在中国银行00×××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8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