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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晓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全,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住所地:朱兰干休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06575033R。负责人:刘崇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全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保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全,被上诉人舞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如果双方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舞钢保险公司应赔偿其2016年为舞钢保险公司制作招牌花的26000元,及以前做老招牌花的5000元,共计3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舞钢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舞钢保险公司通知停止房屋对外租赁,要求张晓全两个月内搬迁完毕,当时舞钢保险公司称仅为应付上级检查,不影响张晓全租赁房屋及经营,后张晓全在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张晓全交纳了2017年的房租,故舞钢保险公司让张晓全在通知单上签字存在欺骗行为。张晓全和舞钢保险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至2020年3月终止,舞钢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违反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舞钢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舞钢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舞钢保险公司、张晓全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晓全立即将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南中国人寿一楼西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其;本案诉讼费由张晓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舞钢保险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南中国人寿一楼西的房屋租赁给张晓全经营。舞钢保险公司、张晓全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2016年3月25日,舞钢保险公司向张晓全下达了停止房屋对外租赁的通知,要求张晓全两个月内搬迁完毕,张晓全并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现张晓全至今未将房屋交付舞钢保险公司。2016年6月21日,张晓全通过河南农村信用社转给梁贺军30000元,梁贺军系舞钢保险公司员工。经向梁贺军调查了解,其认可张晓全通过其向舞钢保险公司支付了房租30000元,支付房租期限截止到2017年3月。舞钢保险公司对梁贺军的陈述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舞钢保险公司、张晓全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舞钢保险公司作为出租人,已于2016年3月25日向张晓全下达了停止房屋对外租赁的通知,要求张晓全两个月内搬迁完毕,舞钢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在合理期间内的通知义务。故此,张晓全应当将承租舞钢保险公司的房屋返还舞钢保险公司。关于张晓全辩称的已将房屋租金缴纳至2017年7月的理由舞钢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张晓全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张晓全主张该房屋租赁期限未届满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张晓全辩称的损失部分,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与张晓全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张晓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舞钢市朱兰干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南中国人寿一楼西的房屋返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晓全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舞钢保险公司、张晓全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舞钢保险公司作为出租人,已于2016年3月25日向张晓全下达了停止房屋对外租赁的通知,要求张晓全两个月内搬迁完毕,舞钢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在合理期间内的通知义务,且张晓全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解除舞钢保险公司与张晓全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张晓全将所租房屋返还舞钢保险公司,并无不当。关于张晓全上诉称的损失部分,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另案主张。张晓全称,舞钢保险公司让其在通知单上签字存在欺骗行为,张晓全和舞钢保险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至2020年3月终止,因张晓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张晓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晓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