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岑超、李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岑超,李海英,吴红光,晴隆县志诚租赁车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654号原告:赵某1,女,2008年3月2日生,壮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之父),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法定代理人:陆某(系赵某1之母),女,1981年7月15日生,壮族,广西省贵港市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岑超,男,1992年5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被告:李海英,女,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红光,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晴隆县志诚租赁车行。住所:晴隆莲城镇东北社区南环路上箐段。经营者:李刚,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李志宁,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某1与被告岑超、李海英、吴红光、晴隆县志诚租赁车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利、被告岑超、李海英的委托代理人郑飞、晴隆县志诚租赁车行经营者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昆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07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53504.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岑超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由关岭方向沿上瑞线往晴隆县方向行驶,于同日21时30分,车辆行驶至上瑞线2319公里加850米(小地名:保定营)处时,车辆与行人赵某1相撞,造成原告赵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岑超驾车逃逸现场。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晴隆县人民医院,之后,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抢救和医治,赵某1住院20天因无钱医治而被迫出院。经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晴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岑超应当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1无责任。云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李海英,该车已向太平洋昆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岑超驾车逃逸现场,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公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岑超辩称:原告赵某1是我开车撞到的,我该承担什么责任,依法判决。被告李海英辩称:一、肇事车辆云A×××××所有人及晴隆县志诚租车行出租、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二、被告岑超未经答辩人允许驾驶云A×××××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应该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车辆的合法控制人吴红光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肇事车辆云A×××××向太平洋昆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红光辩称:我是朋友叫去帮忙租车,我只是和租赁行签订了租赁合同,车子是什么样了,我都没有见过,车子钥匙也没交给我,我是否该赔偿,依法判决。被告晴隆县志诚租赁车行辩称:一、被告岑超未经答辩人允许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其应该对造成事故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的合法控制人吴红光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车辆所有人及晴隆县志诚租车行不是事故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晴隆县志诚租车行及车辆所有人对这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车辆所有人和晴隆县志诚租车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昆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保险人只应按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二、关于交强险的保险赔偿,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责任限额。驾驶员岑超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有垫付责任,并且有权向驾驶员岑超及被保险人李海英进行追偿,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李海英约定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也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应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岑超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由关岭方向沿上瑞线往晴隆县方向行驶,于同日21时30分,车辆行驶至上瑞线2319公里加850米(小地名:保定营)处时,车辆与行人赵某1相撞,造成原告赵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岑超驾车逃逸现场。经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晴公交认字(2016)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岑超应当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赵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在晴隆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6070.99元。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1此次外伤造成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导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某1此次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人民币8000-10000元。肇事车辆云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海英,李海英于2016年7月28日与晴隆县志诚租车行签订租赁合同,将该车租给晴隆县志诚租车行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每月租金3600元。2016年11月1日,吴红光与晴隆县志诚租赁车行李刚签订《志诚租车合同》,吴红光租赁云A×××××号小型轿车,租赁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17:56时起至2016年11月2日17:56时止,被告岑超无驾驶执照驾驶该车于2016年11月1日21时30分在上瑞线2319公里加850米(小地名:保定营)处时与原告赵某1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云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昆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25日12:00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12:0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岑超应就原告赵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红光将其在晴隆县志诚租赁车行李刚处租用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证的岑超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吴红光对车辆的管理有较大过错,因此,吴红光与岑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李海英与晴隆县志诚租车行对车辆的管理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岑超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昆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责任险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昆明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昆明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按分责分项赔偿的理由,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均未明确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亦未区分有责和无责赔付限额。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亦未确定有责和无责赔付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无责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其次,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分析,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保险公司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伤残损失赔偿等分项的情况和有责、无责赔付情况较为符合使受害人得到及时补偿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目的。故被告太平洋昆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太平洋昆明公司追偿权的问题。太平洋昆明公司称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享有向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太平洋昆明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驾驶人岑超和车辆管理人吴红光行使追偿权,在本案中,太平洋昆明公司尚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另案主张追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赵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70.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元,因无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365天×20天=1946.74元,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1946.7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审主张变更计算标准为8090.28元,该计算标准与贵州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数据一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090.28元×20年×10%=16180.56元;交通费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进行医治和做鉴定,产生交通费是必须的,结合事故发生地至就医地交通情况,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性别和年龄,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607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1946.74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6180.56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八项共计51298.2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因此,由被告太平洋昆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16070.99元、护理费19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51298.2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